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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英
吳宗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宗祐於民國110年3月27日20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集英路往三信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三賢街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適被告李淑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至上址時,偏向行駛而疏未注意左後側車輛,2車發生碰撞,致李淑英受有左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
吳宗祐受有左腕、雙側手肘、左臀、右腰、雙側膝蓋、右背擦挫傷、右踝扭傷、右側踝部前脛腓韌帶部分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淑英、吳宗祐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李淑英,告訴被告吳宗祐過失傷害案件;告訴人即被告吳宗祐,告訴被告李淑英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李淑英、吳宗祐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即被告李淑英、吳宗祐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二人已調解成立,渠等乃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之旨,並均具狀撤回對於彼此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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