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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湘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湘彗於民國110年1月12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往龍門路方向行駛,行經三重區正義北路364巷口時,欲迴轉往對面停車場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注意往來車輛,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與對向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王春福所騎乘、後座搭載告訴人王林秀卿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王春福受有下背、骨盆、左側手部、左側前臂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告訴人王林秀卿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春福、王林秀卿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嫌,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王春福、王林秀卿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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