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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添發
秦崇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575號、111年度偵字第3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兼告訴人秦崇維於民國110年4月16日1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三峽區溪東路往三峽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駛路面邊線右側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對向左迴轉欲進入加油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疏忽貿然左轉之被告兼告訴人鍾添發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秦崇維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鍾添發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及左膝、右小腿、右大腿、右臀挫傷,右手挫傷併肌腱發炎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等告訴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等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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