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4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昱慶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昱慶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22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內側車道往莒光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3段接近莒光路(起訴書誤載為「漢生東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其同向右後方有許瑞麟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3段中間車道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吳昱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車身遂與許瑞麟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許瑞麟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吳昱慶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瑞麟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昱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瑞麟於警詢時、告訴代理人許明弘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5張、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1片(見他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6頁、第39頁、第41頁、第61頁及證物袋;
本院卷第9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見他卷第2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㈡㉚駕駛資格情形欄),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
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而貿然變換車道,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9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惟竟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變換車道,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本件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無業、須扶養70歲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