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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慕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慕華(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1月15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FP-299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49巷往長安街方向行駛,行經長安街49巷8弄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偏超車,而撞到行經該處之行人即告訴人許雁婷,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及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撕裂傷、右膝、右小腿、左足踝、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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