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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慕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5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慕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至6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同欄第6至7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慕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此次修正並未更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各款規定,惟就法定刑部分原規定規定:「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法定刑,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8毫克,猶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啤酒,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家中尚有子女需要扶養(見本院111年9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953號
被 告 陳慕華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慕華自民國111年1月15日20時許至21時許止,在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之玄真宮內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NFP-299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沿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49巷往長安街方向行駛,行經長安街49巷8弄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偏超車,而撞到行經該處之行人許雁婷致許雁婷受有左側膝部及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撕裂傷、右膝、右小腿、左足踝、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36分許對陳慕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許雁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慕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業經告訴人許雁婷指訴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新北市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其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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