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銘詳於民國110年8月21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新街往民治街57巷行駛,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行車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依當時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能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黃采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治街57巷右轉進入文新路,兩車不慎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尺骨鷹嘴突一位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