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聲孟於民國109年9月25日2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至中正路596號前,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中不得任意變化車道,且轉彎時應打方向燈,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之情形下,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彎,適後方有自同市區中正路往同方向行駛之告訴人吳佳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見狀閃避不及,與之碰撞,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
嗣被告吳聲孟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