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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佩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歐陽佩氛於民國110年3月22日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558巷直行,欲右轉至中正路往桃園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因而撞擊斯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往桃園方向直行之告訴人蘇琮智,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右近端尺骨骨折、右足大拇趾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有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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