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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柏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周柏辰未領得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0年8月6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新北市○○區○道0號南向42.5公里處,因發覺前方車輛迴堵,遂違規行駛於路肩,而其同向左前方之外側車道,適有游家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告訴人高秀玲及告訴人游博豪駛至,周柏辰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周柏辰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游家祥上開車輛右側車身,致游家祥車輛失控復撞擊左側中外線車道之車輛,並使高秀玲受有頭部挫傷、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游博豪則受有左臀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等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等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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