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6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育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52頁),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輪式起重機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其駕駛之起重機吊臂突出路緣,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作是吊車職業駕駛、月收入不固定、需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及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迄今未能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625號
被 告 林育逸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逸於民國110年8月24日1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輪式起重機,在新北市○○區○○路0○○○路○00段00巷00○0號前,欲倒車進入停車位,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其駕駛之起重機吊臂突出路緣,不慎撞擊由楊昕澔沿成泰路1段98巷往更寮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車頭,楊昕澔之曳引車再撞擊一旁工廠鐵門,致楊昕澔受有頸椎骨折、左上肢撕裂傷與擦傷、臉部多處撕裂傷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為肇事人前,林育逸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昕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育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起重機倒車,及起重機之吊臂撞擊告訴人楊昕澔駕駛之上開曳引車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楊昕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與證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曳引車遭被告駕駛上開起重機之吊臂撞擊,並因而受傷之事實。
㈢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頸椎骨折、左上肢撕裂傷與擦傷、臉部多處撕裂傷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㈣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 被告駕駛上開起重機吊臂突出路緣引發肇事,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㈤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告表㈠㈡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1份、談話紀錄表4份、現場照片50張、行車紀錄器畫面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動力機械行駛公路臨時通行證、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各1份 ①本件交通事故之經過及現場情形。
②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輪式起重機、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育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