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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鑫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2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鑫鴻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陳鑫鴻」以下補充為「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同欄最末行有關查獲經過補充「陳鑫鴻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發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肇事。」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鑫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件」。
二、論罪科刑:㈠經查,被告未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無照駕駛一節,有上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超速及危險駕駛於道路,肇致本件車禍,告訴人因而受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醫院擔任清潔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292號
被 告 陳鑫鴻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鑫鴻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23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往民族路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294號前時,本應注意道路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超速行駛,自車道外側快速左偏向車道內側並跨越行車分向線之危險方式駕車,欲橫越車道至對向美聯社超商,適有許文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其後,因煞車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文凌人車倒地,受有內外唇撕裂傷各1.5公分、左手撕裂傷1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左上正中門齒斷裂、右上正中門齒斷裂及右下側門齒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許文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鑫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許文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 被告確於上揭時、地因超速並以危險方式駕車致與後方同向駛至肢告訴人發生撞擊,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㈣ 109年12月18日及110年2月17日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被告之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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