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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75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應補充「李鋒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反面),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已因塞車而停止,仍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陳柏均受有輕微腦震盪之傷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8頁)、目前無業,家中尚有4名子女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民國111年9月2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盧姿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751號
被 告 李 鋒 (大陸地區人士)
女 45歲(民國65<西元1976>年12月
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0巷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鋒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1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159-VK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往北行駛至該公路高架北向26.8公里外側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已因塞車而停止,仍貿然前行,致撞擊同向前方由陳柏均所駕駛之車牌號AKF-8929號自用小客車車尾,陳柏均再推撞其前方由孫振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未致人成傷),陳柏均因而受有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陳柏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柏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及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後製作之勘驗筆錄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現場跡證等事實。
4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經警初步分析研判,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可能肇事原因之事實。
5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1年1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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