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審交易,954,202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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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紀銘


居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 號0 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補充「被告丙○○於111 年9 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記載,應補充「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乙○○、吳○齊、甲○○(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受傷,而觸犯三個過失傷害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

叁、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之期間,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採行左轉期間將車輛停等在交岔路口之黃色網狀線中,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本件告訴人分別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肢體傷害,實有不該,惟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未可全數歸責於被告,肇事之一方即告訴人乙○○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本件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本件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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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05號
被 告 丙○○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4月16日1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與八德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且在路口黃色網狀線中,亦不得暫時停車,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欲往八德路方向行駛,因左轉方向車輛堵塞,將上開車輛停等在該路口黃色網狀線中,而形成交通障礙,適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甲○○、未成年之子吳○齊(106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文化一路往龜山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乙○○、吳○齊、甲○○(下稱乙○○等人)人車倒地,乙○○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甲○○受有雙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吳○齊受有頭部鈍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丙○○於肇事後,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未發覺犯罪,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及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廖康傑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等人發生車禍,惟陳稱:伊係因為堵車未在綠燈時完全通過,伊係依號誌行駛等語。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等人騎乘機車與被告發生車禍並受有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等人騎乘機車與被告發生車禍並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10月18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282133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為本件肇事原因之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張 證明告訴人乙○○等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車禍肇事致人受傷犯罪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 接受
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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