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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福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5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福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福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自民國97年間起迄本件案發前曾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其知悉服用酒類,對人之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逾法定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有害行車安全,衡酌其前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係於103 年7 月間所犯,與本次犯行已相隔7 年餘,尚非短期間再犯、其駕駛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兼衡其素行、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570號
被 告 曾福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福明自民國111年3月29日16時許起至16時4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3樓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未裝設左側後照鏡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17時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福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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