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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澤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9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凌澤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妨害他車通型」應更正為「妨害他車通行」;
同欄最末行應補充「凌澤明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凌澤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營業貨櫃曳引車之車頭超出路面車道停放而妨害他車通行,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許朱慧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無業,家中尚有母親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民國111年10月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93號
被 告 凌澤明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澤明於民國110年6月10日1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不得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率將該曳引車之車頭超出路面車道停放而妨害他車通 型,適
許朱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五工路往思源路方向行駛之上開地點,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小腿挫傷、左側腳掌挫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朱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凌澤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停放上開曳引車時,該曳引車之車頭超出路面,致妨害其他車通行之事實。
2 告訴人許朱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撞擊車頭超出路面之上開曳引車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現場跡證等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2月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年5月18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停放上開曳引車,妨礙車輛通行,而告訴人駕駛上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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