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審交易,985,202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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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愉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2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愉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愉雯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1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1月8日19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往永和方向行駛,行經中和路31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雖有雨、惟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成奇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成奇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胸及右腿鈍挫傷、雙腿擦傷等傷害。

嗣黃愉雯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成奇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黃愉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成奇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1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頁、第37至41頁、第47至61頁、第69頁)。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領有駕駛執照(見偵字卷第17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稔並應確實遵守,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天候雖有雨、惟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

(三)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

(二)刑之減輕: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可考(見偵字卷第65頁),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過失情節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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