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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琨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琨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琨堯於民國110年1月6日19時4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38巷由東往西方向方向行駛,行經大觀路1段38巷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葉治維將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上址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同向路旁,復疏未注意車道行駛之來車即下車拿取車內物品並行走在車道中,林琨堯見狀閃煞不及,從後方撞上葉治維,葉治維因此受有右手腕挫傷、下背合併尾椎挫傷、左手中指遠端指節擦傷等傷害。
林琨堯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治維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琨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治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見他卷第9頁、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第21頁至第24頁、第25頁、第26頁;
調偵卷第8頁至第1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35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
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違規將車輛停放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旁且下車行走在車道中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此外,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晚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核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5月18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見調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在卷可參。
至告訴人雖亦有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妨礙他車通行在前,後行走車道中欲開啟車門時未注意車道行駛之來車之過失,且為肇事次因(見上開鑑定意見書),然告訴人之與有過失,僅為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得酌予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刑事責任。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6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致與違規停車並行走在車道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本件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在印刷廠工作、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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