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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于倫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以下同市區)陽明街往自由路方向騎行,行至陽明街與陽明街23巷口時,欲左轉進入陽明街23巷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董惠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直行而來,仍貿然左轉,致兩車發生擦撞,告訴人董惠卿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位移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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