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審交易,995,2022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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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寶吉


KRZYZANIAK JACOB ROBERT(中文名鴻飛)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蔡寶吉於民國110年3月10日16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五工一路左轉五工六路方向行駛,行駛至五工六路與五工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五工一路左轉五工六路,適有無機車駕駛執照之被告兼告訴人KRZYZANIAK JACOB ROBERT(中文名為鴻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五工六路往五工一路方向直行至該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二車於五工六路與五工一路口前不慎發生碰撞而倒地,使告訴人蔡寶吉因此受有左橈骨幹骨折、左第三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肋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KRZYZANIAK JACOB ROBERT則受有左側小腿血腫、右雙踝骨折、右間封鎖骨脫位、右側足踝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又被告KRZYZANIAK JACOB ROBERT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KRZYZANIAK JACOB ROBERT、蔡寶吉告訴被告蔡寶吉、KRZYZANIAK JACOB ROBERT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2人已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並相互撤回其等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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