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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豊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3688 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7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豊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豊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起訴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即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前之第185條之4全部舊法條文)」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竟未注意其行向後方直行來車,即貿然變換車道向左偏駛欲左轉彎,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且於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使受傷之被害人風險增加,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非鉅,暨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害人除未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外,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告肇事逃逸部分,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民國74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短於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被害人亦表示原諒被告,同意給予緩刑自新機會,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且已深自反省,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688號
被 告 鄭豊龍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豊龍於民國110年6月25日9時1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188巷往四維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適有同向左後方有劉春昭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亦行經該地,詎鄭豊龍明知騎乘機車不得無故減慢速度並變換車道,竟疏未注意而貿然
減慢速度並左偏變換車道,致後方劉春昭所騎乘之機車因閃 避不及而與鄭豊龍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劉春昭當場
倒地,並受有背部及腿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
詎鄭豊龍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主動留置現場處理,亦未撥打電話請求救護或報警,隨即乘隙逃離現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鄭豊龍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案發時地騎車與被害人發生事故,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即騎車離去之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劉春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四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佐證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
五 富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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