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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純堯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之0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8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8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純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施純堯於民國110年4月24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往建一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靠近錦和路口處,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管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跟隨執行救護任務之救護車後方急駛,適上開地點有黃千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靠路旁待救護車通過後起駛,旋遭施純堯之車輛撞擊,致黃千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及右、左膝鈍挫傷、四肢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施純堯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111年8月30日本院訊問時及111年9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千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暨車損照片共9張。
㈣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
㈤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的說明: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
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偵查卷第49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本院於111年8月26日以111年新北院賢刑來科緝字第851號通緝在案,迄同年月日自行到案,此有本院上開通緝書及111年9月2日111年新北院賢刑來銷字第793號撤銷通緝書各1份附卷可憑。
是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之責任、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告訴人黃千育上開事實所載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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