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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434號),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8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文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另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紀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8毫克,猶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被告於民國92、101、107年間曾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又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實有不該,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工作性質為從事勞工,酒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又被告自陳經警盤查前,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為,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啤酒,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434號
被 告 簡文正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5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4月14日18時許起至翌(15)日1時許止,在新北市永和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5)日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816-BKX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住處。
嗣於同日2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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