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審交簡,17,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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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英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5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21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英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公布施行,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其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另有數次酒醉駕駛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竟仍不知警惕、悔改,又於服用酒類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且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30毫克,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訊問筆錄第2頁),暨所幸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有肇事,而造成其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及駕駛路程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519號
被 告 張英傑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英傑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109年10月間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
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9日12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精神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發上路,於同日15時36分許,行經林口區中正路及粉寮路1段路口時,因其違規左轉遭警攔查,並發現其有酒氣,而於同日15時4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英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員警密錄器擷取畫面7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佳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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