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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宏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4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4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宏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曾宏明於民國109年7月6日16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人行道起駛,欲往思源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行駛,適有周呈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同向外側車道,不慎遭曾宏明騎乘之機車碰撞,致周呈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慢性硬腦膜下出血、頸椎受傷、右側肋骨骨折、腰椎壓迫性骨折及身上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曾宏明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111年9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呈諺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監視器影像畫面4張。
㈣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不符合刑法自首規定的說明: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
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偵查卷第51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本院於111年9月16日以新北院賢刑來科緝字第952號通緝在案,於同日,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212巷口為警緝獲,此有上開通緝書1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憑。
是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之責任、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周呈諺上開事實所載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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