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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溱岐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
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03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溱岐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告訴人林沁嘉提供之現場錄影畫面擷圖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高溱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貿然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入監前從事消毒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032號
被 告 高溱岐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市○○區○○○○○0 居○○市○○區○○街00號0樓之0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溱岐於民國110年7月29日19時11分許,騎乘詹大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西路4段與華江六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號誌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管制而闖越紅燈,適有林沁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環河西路之機車左轉專用道上,依照左轉號誌左轉進華江六路,其機車即與林沁嘉之機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致林沁嘉當場倒地,受有左膝、左踝擦傷及左肘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沁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溱岐於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 ,與告訴人林沁嘉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另案(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0765號)被告詹大慶於偵查中之供述 110年7月29日騎乘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為被告,當日伊人在看守所羈押禁見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車禍發生地點、相對位置、雙方車損情形及肇事原因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1年6月22日勘驗筆錄1紙 被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事實。
6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膝、左踝擦傷及左肘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郁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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