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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48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僖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家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8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人車動向,致與告訴人李碧華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經數次調解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484號
被 告 蔡家僖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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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僖於民國110年7月13日1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往重安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223號前,欲倒車停靠路邊卸貨時,本應注意倒車時後方有無其他車輛或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有李碧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207巷往中正南路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欲右轉中正南路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膀挫傷、頸部挫傷、胸部挫傷、右臀挫傷、右腰挫傷、右前臂挫傷及擦傷、右大腿挫傷、右胸壁挫傷(疑肋骨骨裂)、背部及尾椎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碧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家僖於偵查中之自白 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騎乘上開機車之告訴人李碧華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李碧華於偵查中之指訴 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被告發生碰撞致成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檔案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現場跡證等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經警初步分析研判,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可能之肇事原因。
5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0年7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110年8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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