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414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3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張哲榮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證據名稱「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哲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被告為本件肇事之次因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414號
被 告 張哲榮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榮於民國110年1月7日6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港路35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左側有謝國輝違規跨越雙黃線步行穿越道路,張哲榮見狀閃煞不及,而與謝國輝發生碰撞,致謝國輝倒地,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國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哲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撞擊告訴人謝國輝,告訴人因而倒地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國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1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雨夜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檢察官 王聖涵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