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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程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5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程光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中正路86號」之記載更正為:「中正路68號」;
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現場及車損照片3紙」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許程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陳俊男身體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調解成立(約定自民國110年10月15日起每月給付5,000元,應於111年2月15日前給付完畢),惟被告僅給付2期即1萬元後,即未依期給付剩餘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及其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偵緝卷第11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55號
被 告 許程光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程光於民國108年12月4日2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同區中正路86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不慎追撞前方由陳俊男騎乘之腳踏車,致陳俊男人車倒地,陳俊男因而受有頭皮裂傷2處各8公分及2公分,顏面多處擦傷,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陳俊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程光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從後方追撞告訴人陳俊男所騎乘之腳踏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俊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騎乘機車從後方追撞告訴人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記錄表2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錄影翻拍照片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3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車號查詢資料2紙 前開車禍發生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朱柏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廣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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