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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鎮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4670 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0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鎮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雙方發生碰撞」,補充為「劉鎮豪騎乘機車之車頭撞擊林和鈺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鎮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就被害人受傷程度為普通傷害之情形,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僅在被害人死亡或重傷之情形,法定刑方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被告騎乘機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普通傷害,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較輕,較為有利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3月、7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106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8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本件所為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依其犯罪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為左手肘、左手腕、右手腕、左膝、左足踝挫傷擦傷破皮、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此有卷附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可稽,侵害法益尚非至鉅,又觀諸被告肇致交通事故之情節及所生公共交通安全危害程度,渠等發生交通事故地點非位處偏僻之地,所幸告訴人得以即時獲得救助,危害未有擴大,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倘被告就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最低本刑,再依累犯加重其刑,論以有期徒刑7月以上徒刑之刑期,實有罪刑不相當之處,依上揭大法官解釋意旨,本院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貿然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 ,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駕駛態度實有輕忽,又於肇事後逕自 離開現場,使受傷之告訴人風險增加,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 生活狀況,暨本院屢經通知開庭及拘提均未到,而經通緝後 始到案,致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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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670號
被 告 劉鎮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鎮豪於民國110年2月9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2段與秀朗路2段186巷口時,本應注意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係雙向禁止迴轉,且迴轉前應暫停顯示左轉燈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址前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適林和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2段往福和橋直行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致林和鈺人車倒地,林和鈺因而受有左手肘、左手腕、右手腕、左膝、左足踝挫傷擦傷破皮、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詎劉鎮豪可預見與其發生擦撞之林和鈺可能因此事故受有傷害,惟仍基於駕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未為任何救護及處置,逕自騎乘前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林和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鎮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車行經上開地點,並與告訴人林和鈺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和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當時在場者劉子寧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有聽見機車倒地聲,且被告未對告訴人救護即行離去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㈠被告與告訴人有於案發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㈡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之事實。
5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該影像擷取照片、本署當庭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在雙黃線迴轉且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未對告訴人救護即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告訴人劉子寧雖稱其駕駛 車輛有遭撞擊,亦要提出肇事逃逸告訴,然刑法第185條之4條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可知被害人要死亡或受傷,才會構成該罪,惟告訴人劉子寧於警詢稱其未受傷,故縱告訴人劉子寧車輛有受損,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構成肇事逃逸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江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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