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審交簡,31,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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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鎮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2811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8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鎮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楊鎮榮於民國110年1月14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林口區北77線往台15線道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北77線與台15線17公里處交會口(涵洞口),欲左轉進入台15線道(往蘆竹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疏於注意,冒然闖越紅燈左轉進入台15線道,適有杜宥騰騎乘車牌號碼為EPG-8075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林口區台15線往蘆竹方向行駛,綠燈直行通過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杜宥騰人車倒地,受有右髖部挫傷、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杜宥騰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

(四)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查: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發覺之前,於警員前去處理時,其在場並向前去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字卷)。

故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之責任、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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