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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曜仲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謝國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6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0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曜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謝曜仲於民國110年1月14日16時4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往永和區方向行駛,行至景安路131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鄭碧玉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行駛,謝曜仲竟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從鄭碧玉機車右側超越,致使鄭碧玉機車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臉部挫擦傷及紅腫、左右側手部擦傷、上下唇挫傷及傷口、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被告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卻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援助,亦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駕車逃逸。
二、證據:㈠被告謝曜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111 年2月15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鄭碧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影相格式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影像截圖2紙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業經修正,於110年5月21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110年5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0241號令公布,自110年5月30 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次修法係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認為過去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有關「肇事」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現行刑度規定對情節輕微個案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為使刑事法律責任更為明確,除將「肇事」之要件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且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予以處罰,課以交通事故當事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責任,以免發生二次事故確保公眾交通安全及人身保障,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復依法益侵害之結果,分別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另就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兼顧個案情節輕重之適當處罰,並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㈡次查: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從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右側超越之過失,業據起訴書載稱在卷,且為被告所是認,而被害人鄭碧玉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臉部挫擦傷及紅腫、左右側手部擦傷、上下唇挫傷及傷口、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處傷害,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應科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科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
又被告騎乘車輛過失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並未將被害人送醫救治或採取其他必要救護措施,迅即駕車逃離現場。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騎乘機車應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竟疏未注意及此,甚至從右側超車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且於肇事後又不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支付和解金額,被害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諭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念被告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和解成立,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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