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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66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逸文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逸文」後應補充「明知其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越級駕駛營業小客車,竟仍」;
第2 行「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路往中正南路方向」更正為「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往中正南路方向」;
第4至5行「且依當時情形」應補充為「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末行「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補充為「右側膝部擦傷等初期照護之傷害。
林逸文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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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部分另補「被告林逸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首揭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有該項所列情事,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再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
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林逸文僅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未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偵卷第31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案發時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顯係越級駕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與無照駕車無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趙昱崴、沈承賢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告訴人2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應適用前揭法條處斷。
再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頁),核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未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仍越級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已屬非是,其自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詎疏未注意圓環外車行駛之車輛,應禮讓圓環內側行駛之車輛優先通行,竟貿然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附被告通緝案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2人之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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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667號
被 告 林逸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逸文於民國108年8月18日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路往中正南路方向行進,行駛至中正北路、重新路圓環路口處,本應注意圓環外側行駛之車輛,應禮讓圓環內側行駛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左前方有趙昱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沈承賢沿該圓環內側車道行駛,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致追撞趙昱崴上開車輛,趙昱崴因而受有左手、右手肘挫傷等傷害,沈承賢則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趙昱崴、沈承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逸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駕駛車輛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路往中正南路方向行進與告訴人趙昱崴、沈承賢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趙昱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所載事實。
3 告訴人沈承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所載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檔案及照片 犯罪事實欄所載事實。
5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趙昱崴、沈承賢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務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1、被告僅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違規駕駛營業汽車之事實。
2、被告行經多車道圓環,未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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