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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緯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3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0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緯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朱緯豪(原姓名朱灝朕)於民國109年8月17日12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2段217巷往成功路2段方向行駛,於行經成功路2段217巷5弄與成功路2段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之人車動態,而不慎擦撞站立於道路上之行人吳瓊貞,致吳瓊貞因而受有右側大腿鈍挫傷、下背鈍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朱緯豪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111年1月8日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瓊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㈣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的說明: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
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佐(偵查卷第43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本院於111年1月7日以111年新北院賢刑來科緝字第11號通緝在案,迄同年月8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為警緝獲,此有本院上開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1年1月8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14180658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附卷可憑。
是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暨被告犯後雖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但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達成和解,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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