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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37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明偉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明偉於民國109年9月28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26之1號)前,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以避免發生危險,而當時雖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逕行穿越重慶路,適游志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重慶路外側車道往國慶路方向直行而至,游志賢因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遂與陳明偉在重慶路240號前發生碰撞,致游志賢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
陳明偉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游志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明偉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後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即上訴人陳明偉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志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游志賢診斷證明書(乙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各1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6月20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392530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6月1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之責任、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上開事實所載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㈣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然本件原審判決係於詳細審酌各項情狀後,在法定量刑範圍內予以量刑,並無明顯違誤,上訴人即不得以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乙事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是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因過失而犯本案,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告訴人亦當庭表示不再追究本案,希望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可見被告已知悔悟,並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能謹慎遵循法律規定,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曾淑娟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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