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志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 年5月20日所為之111年度審交簡字第68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31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黎志鵬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黎志鵬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併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之期間,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竟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5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劉素敏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所為均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然於原審時未能履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給付條款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公共危險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茲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黎志鵬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劉素敏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後續之調解一直拖延,而調解時親口答應每月分期,卻自民國110年9月起,未依調解內容付款,被告態度惡劣僅判刑5月,告訴人不服,請從重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亦坦承本案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犯行,且原審量定刑度,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且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其量刑並無失出,至損害賠償部分乃民事問題,告訴人原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救濟,尚非可因此遽認原審量刑過輕;
綜上,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固應予駁回。
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因酒後騎乘機車、行車疏失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期間雖因各種因素,未依約履行賠償,但於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期間,依調解筆錄內容付清賠償金餘額,此有本院卷附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日後當謹慎言行,是本院認原審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提起上訴,檢察官高智美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志鵬 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311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938 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志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嗣經警到場處理時,黎志鵬留待現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其後裁判」。
二、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 份(參109 年度偵字第29307 號卷第46頁、第49頁)」、「被告黎志鵬於110 年11月4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修正,於民國111 年1 月28日公布施行,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據此,被告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次按行為人酒醉駕車致他人受傷之行為,因(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意旨)。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可明,其過失傷害罪部分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本案酒醉駕車之行為,既經論處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為免有重複評價之嫌,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之期間,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竟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5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劉素敏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所為均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履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給付條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111號
被 告 黎志鵬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志鵬於民國109年6月23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撞球館內飲酒後,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黎志鵬騎車沿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319巷3弄往錦和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許行經連城路319巷3弄與連城路319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進入上揭交岔入口,適劉素敏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連城路319巷行經上址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劉素敏受有左側小腿閉鎖性骨折及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7時34分許,測得黎志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回溯至其發生車禍時即同日17時許,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55毫克(以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回溯時間共計約34分鐘,計算式:0.22+0.0628×34÷60=0.255),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素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黎志鵬之供述 一、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時地與告訴人劉素敏發生車禍,且伊有過失等事實。
二、坦承於6月23日16時50分許有飲酒,嗣並於同日有發生車禍,並經警對伊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等事實。
2 告訴人劉素敏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1張。
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被告涉嫌酒後騎乘機車之犯罪事實。
5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不同,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存卷為憑,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是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