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審交訴,137,202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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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貫輔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6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貫輔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張貫輔於民國111年1月18日21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凱婷,沿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往中平路方向行駛,行經幸福路800號前,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逢林宗憲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快步穿越馬路,張貫輔不慎撞擊林宗憲,林宗憲因此倒地,經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救治,仍因創傷性顱內出血死亡。

張貫輔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宗憲之子林岳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岳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予採信。

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顯有過失,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林宗憲其行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林宗憲雖與有過失,惟並不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110年度相字第103號相驗卷第30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令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惟其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信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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