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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玉秋
選任辯護人 廖家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00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玉秋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田玉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之「沿橋和路」,應更正為「橋和路」;
同欄第7 至8 行所載之「行駛至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 段與橋和路閃避不及」,應補充及更正為「行駛至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 段與橋和路口,李范華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
同欄之末則應補充「嗣經警到場處理時,田玉秋留待現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其後裁判」。
二、補充「被告田玉秋於111 年9 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李范華受有頸椎骨折引起神經性休克而死亡,造成難以回復結果,令被害人之家屬承受天人永隔之莫大哀痛,甚為不該,惟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未可全數歸責於被告,肇事之一方即被害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參卷附110 年度相字第1355號卷第177 至178 頁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以及111 年度偵字第10008 號卷第9 至10頁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所載),且念及被告已與被害人之繼承人於民國111 年10月3日在本院成立調解,該繼承人則表示願宥恕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請法院給予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等詞,有前述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查被告本件以前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自明,素行良善,又其與被害人之繼承人成立調解,詳如前述,諒其經此刑事訴訟之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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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008號
被 告 田玉秋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玉秋於民國110年10月5日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中和區建一路往橋和路方向行駛,欲左轉中山路2段,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有李范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沿新北市中和區沿橋和路往建一路方向行駛至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與橋和路閃避不及,撞擊田玉秋所駕駛上開汽車右後側,李范華因而倒地不起。
嗣警據報前往現場,將李范華送往雙和醫院急救,仍於同年10月5日8時4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李范華之子李冠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玉秋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且被害人因車禍死亡,然否認有何過失行為。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輛毀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錄影檔案光碟1片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轉彎,致被害人見狀閃避不及,撞擊被告所駕駛上開汽車右後側車身之事實。
3 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屍體照片 被害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不治死亡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結論各1份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一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又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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