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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1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基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國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0月4日20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頂崁街198巷往頂崁街方向行駛,行經頂崁街198巷與頂崁街交岔路口欲右轉頂崁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進入頂崁街,適李伊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頂崁街往疏洪東路方向直行而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李伊婷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瘀腫、右側後胸壁挫傷之傷害。
詎黃國基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且依當時二車發生撞擊後李伊婷即人車倒地,應可知李伊婷已因此事故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盡其救護義務,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逕自騎乘機車離去。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伊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國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伊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47979號偵查卷第21、23、29、33至47、51、63至69頁)。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常識、心智正常且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駛入頂崁街而肇事,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停留在案發現場,趨前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或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自行騎車逃離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酌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小孩經濟狀況不佳、須幫忙照顧孫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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