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審交訴,150,202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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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素蘭




選任辯護人 陳明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46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素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行至臨近路口設有分向限制之長安街225號前」補充為「行至臨近路口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長安街225號前」;

倒數第1至2行「未下車察看及協助救護,於剎停車輛後再起步行駛」補充為「未下車察看及協助救護,亦未留下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且未報警處理,於剎停車輛後旋即起步行駛離開現場」;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素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貿然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駕駛態度實有輕忽,又於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使受傷之告訴人風險增加,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自陳任職於工廠,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需扶養母親,因罹患惡性腫瘤而領有重大傷病證明等生活狀況(參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本院卷附其個人戶籍資料、診斷證明書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暨考量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告訴人未依規定穿越道路亦同為肇事原因,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和解,惟經通知告訴人,告訴人未到場進行調解,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附調解事件報告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併考量被告犯後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惟因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場進行調解,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之傷勢尚屬輕微,審酌刑罰係最嚴厲之法律手段,對於受刑人及其家屬均有重大影響,如將惡性未深、良心未泯者,置諸囹圄,不僅無助於改過遷善,甚有背負社會標籤化之可能,無形中增長社會風險之不確定因素,反之,將可遷善之受刑人,予以緩刑,使其仍舊生活於自由社會,則其遷善行為,或較施刑之效果甚佳,是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674號
被 告 李素蘭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9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素蘭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往中華街方向行駛,行至臨近路口設有分向限制之長安街225號前,向左繞越前方公車時,明知機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速限時速50公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復依被告當時智識、精神狀態、能力、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與穿越長安街往對面行走之行人方芷莉發生交通事故,致方芷莉受有腹壁受傷、左側髖部挫傷、雙側性膝部、小腿、踝部及左肘挫傷等傷害。
詎李素蘭見狀,已預見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前開路段肇事,可能導致方芷莉受傷之結果,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及協助救護,於剎停車輛後再起步行駛。
二、案經方芷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素蘭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 被告坦承知悉有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方芷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腹壁受傷、左側髖部挫傷、雙側性膝部、小腿、踝部及左肘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指認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8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 ㈠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於案發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㈡證明交通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速限時速50公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佐證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臨近路口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Jörg Eisele, Strafrecht, Besonderer Teil 1, Straftaten gegen die Person und die Allgemeinheit, 4. Aufl., 2017, Rn. 1222.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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