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審交訴,160,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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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晉端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蔡麗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9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晉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3行所載「肇事」,均更正為「發生交通事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晉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證據清單編號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更正為「7張」、「車損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共6張」更正為「現場、車損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共11張」。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駕駛機車上路,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右偏行騎,因而與適行駛於其右後方之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

又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驟然右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有前述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益見被告於本件行車事故確有過失甚明。

此外,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亦有前述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足按,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告訴人雖同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為肇事次因(見上開鑑定覆議意見書),然告訴人之與有過失,僅為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得酌予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刑事責任。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以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安全,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貿然右偏行駛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又其肇事後非但未停車查看、照料受傷之告訴人,亦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皆有不該,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於案發當時僅18歲、初領駕照未久、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雙方因對賠償金額未能取得共識,迄未達成和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就讀大學二年級,半工半讀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987號
被 告 許晉端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許晉端於民國110年9月6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驟然右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適右後方由葉俊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擦撞,葉俊佑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肘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
詎許晉端明知騎乘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即逕行騎乘前開機車逃逸離去。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葉俊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晉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見告訴人倒地,因趕著去打工,未救助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俊佑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騎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後,未為救助行為,隨即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車損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共6張 被告上揭時、地不慎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離去之事實。
4 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左手肘挫傷、臀部挫傷之傷害。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8月10日新北交安字第1111201858號函暨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 鑑定覆議意見: ⑴許晉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驟然右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
且肇事後駛離現場有違規定。
⑵葉俊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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