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審交訴,92,2022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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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鈞

住○○市○○區○○○路0 段000 ○0 號0 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偵字第8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冠鈞於民國110 年9 月4 日晚間1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往中原路方向行駛,行經長安街97號對面時,本應遵守分向限制線之指示行駛,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逆向行駛,不慎擦撞對向沿同路段行駛至上開地點,由告訴人劉鴻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前臂、左側小指、左側膝部、左側小腿、左側後胸壁開放性傷口及左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害。

詎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告訴人已倒地受傷,卻未下車查看,且未對告訴人施以適當必要之救助,亦未待警員到場處理,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逃離現場(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11 年6 月30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復於同年9 月22日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此有前述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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