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審勞安訴,3,202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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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勞安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尉新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許世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215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尉新科技事業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許世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世富為尉新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尉新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之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

劉柏毅、郭進雄(郭進雄所涉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均為尉新公司員工。

許世富本應注意員工郭進雄並無操作堆高機之駕駛執照,及應注意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雇主對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6條、第127條亦分別規定:雇主對於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應指派經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操作,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放任員工郭進雄在未經過任何教育訓練之情況下,在尉新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營業處所內操作堆高機。

於110年10月13日8時30分許,郭進雄在上開營業處所內,無照操作堆高機搬運舞台地墊時,郭進雄為儘速完成搬運舞台地墊作業,認劉柏毅及LE THANH NHAN站於堆高機後方協助平衡堆高機,應足以讓堆高機裝載超出承重之物品,即便明知堆高機在劉柏毅及LE THANH NHAN站於堆高機後方前已因裝載超過承重之舞台地墊而傾斜,仍疏未注意,在劉柏毅及LE THANH NHAN站於堆高機後方之狀況下,仍繼續駕駛該堆高機裝載超出承重之舞台地墊,並在裝載超出承重之舞台地墊後又繼續駕駛該堆高機,過程中因該堆高機不堪承受過重之舞台地墊,先往前傾倒致所有舞台地墊掉落地面後,再往後翻覆回地面之際,劉柏毅及LE THANH NHAN均遭此作用力道彈飛而跌落地面,致劉柏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多處顱內出血、顱底骨折合併右耳出血性耳漏、中樞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110年10月19日23時25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劉柏毅配偶翁儷玲、劉柏毅子女劉羿君、劉冠智訴請及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尉新公司、許世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世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附111年7月20日、同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9月27日簡式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郭進雄、證人LE THANH NHAN、證人即告訴人翁儷玲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人即告訴人劉羿君、劉冠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110年度相字第1426號偵查卷〈下稱第1426號相卷〉第29頁至第41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38頁至第140頁;

111年度偵字第11345號偵查卷〈下稱第11345號偵卷〉第92頁至第97頁),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及相驗照片共54張、舞台地墊秤重照片2張、堆高機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1年3月7日新北檢綜字第1114736100號函暨所附之尉新公司所僱勞工劉柏毅及郭進雄發生墜落災害致1死1傷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尉新公司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尉新公司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勞保線上申辦資料查詢作業-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尉新公司組織圖、許尤明麗談話紀錄、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重大災害通報表、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職業災害死亡勞工基本資料表、薪資表、工時表、職業災害受傷勞工基本資料表、郭進雄談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第1426號相卷第51頁至第73頁、第87頁、第95頁至第107頁、第117頁至第128頁;

第11345號偵卷第1頁至第51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1.論罪之理由:⑴查:被告尉新公司、許世富均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未盡採取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措施,以防止機械搬運作業中引起之危害,而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致被害人劉柏毅不幸死亡,核被告尉新公司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其為法人應依同條第2項科以罰金刑;

而被告許世富所為,則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⑵被告許世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2.科刑之理由:⑴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許世富為被告尉新公司之負責人,未盡採取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放任未經教育訓練人員操作堆高機,且未在工作處所切實採取防止堆高機載運之物品翻倒之措施,輕忽勞工之作業安全,因而致生被害人劉柏毅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並因此帶給被害人家屬無限精神苦痛,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第11345號偵卷第95頁、本院卷第59頁),迄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等情(按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第34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許世富、尉新公司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參以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被告雖認罪,但無檢討過失之誠意,迄今未向被害人家屬致歉,也未有任何賠償,甚至於偵查及調解程序中大聲辱罵告訴人,犯後態度惡劣,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再斟酌被告許世富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許世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家族事業,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及生病兄長賴其照顧(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許世富、尉新公司所犯上述罪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世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許世富緩刑機會云云,然按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

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許世富於案發後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迄今未能獲得告訴人等諒解,復考量告訴代理人前揭意見,認為本案法和平性尚未適當回復,因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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