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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審易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守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854、1855、1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被告謝守杞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謝守杞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4日入住新北市立尚承護理之家(下稱尚承護理之家),其因有急性腦中風、失語與高血壓等病史,無法正常與他人溝通,現鼻胃管留置、下肢無法行走,生活作息須24小時由專人照顧等情,有尚承護理之家於111年9月27日陳報之入住證明書暨所附被告之亞東紀念醫院110年5月4日診字第1101278649號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在卷可稽。
另經本院安排於111年8月4日以視訊方式開庭,惟被告對於訊問均無回應,照服員並當場陳稱:被告中風、無法說話,不知道被告是否有清楚意思,因為他不能說話等語,有本院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綜上,本件被告既因疾病無法到庭明確供述,致不能行使其刑事訴訟法上之陳述意見及對質詰問等權利,而有害其訴訟權之保障,實質上已無法進行訴訟程序,自屬因疾病而有不能到庭應訊之情事,有裁定停止審判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其於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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