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審易,1065,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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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3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揚水馬達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竊之地點係社區大樓之地下2樓停車場,業經告訴人李秀琴陳明在卷(見偵卷第5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侵入住宅竊盜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雖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紀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凌晨時分侵入他人住宅地下室行竊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從事清潔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家中尚有母親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1年10月1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查被告所竊得之揚水馬達共2台,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32號
被 告 劉建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⑴於110年9月14日4時14分許,搭乘不知情之林詠評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號「快樂芳城社區」,以不詳方式打開上址社區1樓大門,無故進入上址社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地下2樓,徒手竊取李秀琴所管領之揚水馬達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至1000元),得手後旋即搭乘上揭機車逃逸;
⑵於110年9月15日4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社區,以不詳方式打開上址社區1樓大門,無故侵入上址社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地下2樓,徒手竊取李秀琴所管領之揚水馬達1臺(價值新臺幣600元至1000元)。
嗣李秀琴發覺上揭財物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秀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建宏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李秀琴所居住之社區地下2樓,竊取上開財物得手之事實。
2 告訴人李秀琴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所管領之上揭財物,於上揭時間遭被告以不詳方式侵入其居住之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竊取之事實。
3 證人林詠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伊於上揭時間騎乘上揭車輛搭載被告至上址社區,嗣被告進入上址社區竊取上開財物得手後,再搭載被告離去之事實。
4 監視器擷取與現場照片共18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⑴、⑵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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