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審易,1102,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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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 行「109年12月10日」更正為「109年12月13日」;

第16行「翌(11)日」更正為「翌(14)日」;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秉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郭壽隆、邱順嬌向告訴人為本案犯行部分,為間接正犯。

被告對告訴人施用數次詐欺之舉動,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犯罪手法相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之金錢,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有不該,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詐得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從事臨時派遣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需扶養太太及小孩等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其個人戶籍資料),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詐得現金7萬8,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另再行支付而有其他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963號
被 告 李秉澤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 1 (臺北市○○區○○○○○0 居○○市○○區○○路0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澤於民國109年12月初得知蕭聖亮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需要更換電池,明知本案車輛所需更換新電池一顆價格係新台幣(下同)8萬元以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不知情郭壽隆及邱順嬌向蕭聖亮佯稱:其可以總價7萬8000元價格,更換本案車輛電池等語,並於109年12月7日上午某時,將其向不明廠商訂購之電池放置在新北市○○區○○○道0段00號之祥發汽車行前,另於同日13時4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明來源之電池照片與郭壽隆,通知郭壽隆傳送與蕭聖亮後,即將訂購之電池退還廠商,以此不實訊息,使蕭聖亮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分許,先依李秉澤指示匯款3萬元訂金至郭壽隆以其子郭子豪名義所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郭壽隆提領交與李秉澤收受後,蕭聖亮即於109年12月10日將本案車輛駕駛至上址之祥發汽車行交由李秉澤更換電池,李秉澤則接續前揭詐欺犯意,明知本案車輛電池並未更換,於翌(11)日向蕭聖亮佯稱電池已經更換完畢,通知蕭聖亮於該日返回祥發汽車行取車,使蕭聖亮陷於錯誤,交付更換電池之尾款4萬8000元與李秉澤。
嗣蕭聖亮於110年2月間發現本案車輛行車電腦顯示電池故障標示,於110年3月11日將本案車輛送交祥發汽車行老闆趙添福檢查,始發現本案車輛內電池並無更換,始悉受騙。
二、案經蕭聖亮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秉澤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惟辯稱:告訴人車內的電池是舊的沒錯,因當時告訴人是郭壽隆介紹,伊跟告訴人接洽時,告訴人希望可以便宜點,我後來有再問郭壽隆,可是郭壽隆說能接就接,我想說基於人情還是接,也依照告訴人所要求的價錢比照,但伊就把新的電池先退回給零件商,因新電池一顆單價就要8萬元起跳,伊想說使用告訴人原車電池去做整理翻修,伊就收工錢與耗材。
一開始的確是講說要換電池,因為付訂金後,伊想到還要一堆零件的錢,因還要幫他處理烤漆,還有協調說要賣車,伊覺得伊的作法確實把他的車輛問題排除掉,伊自己決定說更換電池的銅芯片,伊交車時確實沒有跟告訴人說只有更換銅芯片,當初交車,告訴人也笑呵呵的,沒說車有問題等語。
被告同意與告訴人調解未到,經緝獲後又改稱:發包給他人負責更換告訴人車輛晶片云云。
足見被告辯稱前後不一,顯係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2 告訴人蕭聖亮於警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郭壽隆警詢供述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郭壽隆提出與被告對話紀錄 證人郭壽隆將被告介紹與證人邱順嬌及告訴人,經被告告知可以總價7萬多元價格,更換本案車輛電池,由被告於109年12月7日13時45分許傳送電池照片與證人郭壽隆,再轉傳給告訴人,因被告無帳戶,而提供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告訴人匯款3萬元訂金,由證人郭壽隆提領交與被告收受等事實。
4 證人邱順嬌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人邱順嬌透過證人郭壽隆,與被告取得聯繫,有轉告告訴人要先轉訂金3萬元至證人郭壽隆帳戶,證人邱順嬌有與告訴人一起到祥發汽車行,將本案車輛交與被告,被告說要將車牽到別地方換電池,第二天才去牽車,牽車時,告訴人有交尾款4萬8000元等事實。
5 證人即祥發汽車行老闆趙添福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兩位都是客戶,被告車要維修才會來,被告除幫告訴人外,無幫其他客戶換電池,被告自己與告訴人約到祥發汽車行,證人趙添福沒有看過被告將進口車的電池放在祥發汽車行地上,於110年3月11日有幫告訴人檢測電池,當時告訴人的車有問題,用電腦診斷顯示電瓶問題,告訴人叫幾個師傅把電瓶蓋子打開,才發現電池還是舊電池,他字卷證五照片是打開蓋子的電池照片,上面有寫日期是109年等事實。
6 本案車輛行照照片、告訴人與郭壽隆使用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明細表、本案車輛內電池照片、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匯款3萬元訂金至證人郭壽隆之子郭子豪所申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後,被告未將告訴人使用之本案車輛更換電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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