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審易,1133,202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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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6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日23時16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瓦斯噴燈、美工刀各1只(未扣案),前往其前僱主丙○○位於新北市五股區○○路0段之住處(具體住址詳卷),甲○○先持上開瓦斯噴燈燒軟該處屬安全設備之後門塑膠隔板,再以上開美工刀割開該塑膠隔板,致令該塑膠隔板不堪使用後,踰越該塑膠隔板進入丙○○上開住處內,竊取丙○○所有之數位混音器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因甲○○在社群軟體臉書「北中南-PA燈光音響」粉絲專頁上以暱稱「海派」刊登販售上開數位混音器之文章,經警瀏覽該貼文後,佯裝買家相約見面交易,經警方於111年3月3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一樓查獲甲○○,並當場扣得上開數位混音器1台(已發還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73號偵查卷〈下稱第8573號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53頁、第54頁;

本院卷附111年9月27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第8573號偵卷第15頁、第16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第8573號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9頁)。

基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1.論罪之理由:⑴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又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鐵窗、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瓦斯噴燈及美工刀破壞告訴人住處後門塑膠隔板,復自破壞之塑膠隔板進入告訴人住處,使屬安全設備之塑膠隔板失去防閑效用,其所為自屬「毀越安全設備」無訛。

⑵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其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瓦斯噴燈及美工刀各1只,雖未扣案,然該瓦斯噴既足以融燒塑膠隔板;

而美工刀既足以割開塑膠隔板,若持前開瓦斯噴燈及美工刀行兇,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瓦斯噴燈及美工刀自屬兇器無疑。

⑶再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固兼具數款加重情形,然因竊盜行為僅有1個,仍僅成立1個加重竊盜罪,而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2.科刑之理由:⑴累犯,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4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案件,並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應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上開所載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故認上開之罪,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恣意侵入他人住宅後竊取財物,所為已對他人居住安寧及財產法益產生實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法治意識淡薄,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

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其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前從事活動設計工作,家中尚有母親賴其照顧(本院卷附111年8月1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數位混音器1台,已由告訴人丙○○領回,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第8573號偵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瓦斯噴燈、美工刀各1只,均未扣案,且來源不明,無法確認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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