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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秄菡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2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秄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床單壹張、襪子拾雙、長褲貳件、內褲捌件、衣服玖件、洗衣籃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秄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8日23時35分許至翌(19)日凌晨0時52分許,攜帶自己以塑膠袋裝之衣物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元勝自助洗衣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將正在運轉之2號烘乾機強行打開門而中斷烘衣後,將其內游亘璟所有之床單1張、襪子10雙、長褲2件、內褲8件、衣服9件先拿出並裝入烘乾機前地上游亘璟所有之洗衣籃內,並將自己攜帶之衣物放入烘乾,趁等待烘乾時,將告訴人上開衣物連同洗衣籃先移置店門口附近長椅上,嗣待自己攜帶之衣物烘乾及整理後,即將游亘璟上開衣物連同洗衣籃一併竊取得手後逃逸。
嗣游亘璟於110年6月19日8時40分許,發現上開衣物遭竊,調閱店家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亘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亘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竟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床單1張、襪子10雙、長褲2件、內褲8件、衣服9件、洗衣籃1個,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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