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審易,1238,202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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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定澤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新北市○○區○○○○○○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偵緝字第1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定澤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壹臺,追徵其價額新臺幣玖萬陸仟參佰伍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被告沈定澤之自白」補充為「被告沈定澤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沈定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繳清全部價款前尚未取得本案機車之所有權,竟任意將機車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侵占之機車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2,000元、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被告已支付2期分期款,未償餘款96,356元),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目前從事工地粗工、月薪約3、4萬元、需扶養一名就讀大學之小孩及負擔房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其個人戶籍資料),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依約履行(見調偵緝字第111號卷第19頁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同卷第25頁告訴人刑事陳報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所侵占之機車1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戶予他人,性質上已全部不能沒收,應於扣除被告已繳納之2期分期款項共5,644元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96,356元(計算式:102,000元-2,810元-2,834元=96,356元,見他字第2897號卷第11頁)。

㈡、至被告嗣後如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意即被告得於執行沒收時主張扣除其已實際償還之金額(法務部107年3月15日法檢字第10704508170號座談意旨參照);

若被告未主動依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11號
被 告 沈定澤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定澤於民國109年9月7日,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申辦購物分期付款,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02,000元,分36期清償,沈定澤旋於109年9月7日受領上開機車。
詎沈定澤明知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於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該車仍屬裕富公司所有,僅得就該車為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竟僅繳納2期款項,旋於109年11月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出售他人,嗣後即不依約給付款項。
二、案經裕富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定澤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①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②被告還款明細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沈定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分期給付128,160元與告訴人,已足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建請宣告緩刑,以啟被告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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