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審易,1247,202210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247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木樹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翁暐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17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8721、298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木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翁木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1月8日7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2段與仁愛路2段之交岔路口旁工地,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尖嘴鉗、剪刀、扳手等工具(未扣案),竊取耕耀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耕耀公司)所有之電線、比流器3個及無熔絲開關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0元)。

(二)於111年3月23日凌晨5時56分至6時4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1段與仁愛路2段交岔路口,由元石灘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元石灘公司)設在該處之「原昕吾境接待中心」,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尖嘴鉗(未扣案),剪斷該接待中心後方變壓器之電線(價值約15,000元)後,將之放在其所騎乘之腳踏車後方離去,而竊取元石灘公司所有財物得手。

(三)於111年3月23日上午7時5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與仁愛路2段路口之耕耀公司建案接待中心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放置在該處之施工用具1批(價值約10,000元)。

二、案經耕耀公司、元石灘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翁木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輔佐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翁木樹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字第1717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至11頁、第43至44頁、偵字第2984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至10頁、第73至74頁、偵字第28721號卷〈下稱偵三卷〉第7至11頁、第43至44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孝榮、證人許致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

2、現場地圖截圖1張、現場照片6張、工具照片2張、錄影畫面截圖6張(見偵一卷第23至30頁)。

3、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見偵一卷第51至52頁)。

(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1至13頁)。

2、現場地圖截圖1張、現場照片10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0張(見偵二卷第17至57頁)。

(四)犯罪事實一(三)部分: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孝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三卷第13 至14頁)。

2、現場地圖截圖1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見偵三卷第17 至23頁)。

3、職務報告書1件(見偵三卷第25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上開事實一(一)、(二)所示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尖嘴鉗、剪刀、扳手、尖嘴鉗等工具,雖未扣案,惟上開工具均為金屬材質,體積亦非微小,且其等既能拆卸比流器、無熔絲開關或剪取電線,質地應屬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等物件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2、核被告就上開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上開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減輕:被告係29年4月8日出生,為本案犯行時,已滿80歲,此有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參以其犯行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並考量被告現患有失智症等病症,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之意願,且與告訴人元石灘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上開事實一(一)、(三)犯行所竊得之電線、比流器3個、無熔絲開關1個及施工用具1批等物,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耕耀公司,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為上開事實一(二)犯行所竊得之變壓器電線,固亦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元石灘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影本1件在卷可稽,是已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持以遂行上開事實一(一)、(二)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尖嘴鉗、剪刀、扳手、尖嘴鉗等工具,未據扣案,而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陳稱該等物品均自渠等家中取用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查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8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世淵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智美、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一) 翁木樹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比流器叁個、無熔絲開關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二) 翁木樹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三) 翁木樹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施工用具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